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被
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算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催告退回雙掛號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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