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羅浮 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之3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被
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佰玖
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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