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3年9月29日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辦理以新臺幣(下同)455,000元購買車號
00-0000號車,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福
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80,000元,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435,024元,發票日為83年10月5日,到期日為85年2月6日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戊○
○自第16期起即未繳款,經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受償
120,000元,尚不足清償,福灣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票字第11331號裁定,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至債權移轉之日被告尚積欠122,16
1元未清償,依約連帶保證人均應對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
約、本票、本票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