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巴黎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惟
被告主張巴黎之星公寓大廈業已多年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管理委員,經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後,由桃園縣政府命
其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8月
24日府工使字第0980324839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是原告起
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即屬不明
,自有查明之必要。而本院前以民國98年12月4日民事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最近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證明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該通知書業於98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