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57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警員 林榮貴 之職務報告。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98年9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3樓尚有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云云,
因而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云云。
四、本院調查結果: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固坦承其於98年9月中旬在上址
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惟此部分遍查卷內資料,除
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
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
之處罰相繩,是本件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移送部分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