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叄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零叄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外,尚請
求被告就第2項給付自延滯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將上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撤回,核其變更係基於同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有簽立綜合約定書1
紙,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
之六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97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曾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至96年3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142,050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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