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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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母 吳彭香 妹所有,借予上訴人之父
彭錦紹 使用,現彭錦紹已死亡,爰終止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地價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地價謄本一份、建照執照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父彭錦紹所有,嗣賣予 吳彭香妹 ,後來為了建屋,再向吳彭香妹買回,然未過戶彭錦紹名下,並非借用等語置辯。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繼承其父 吳純賢 取得,吳純賢
則於七十五年三月四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自吳彭香妹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系爭土地地價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甲○○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地價謄本各一件為證,另據 邱阿來 證稱:「同地段二二七地號土地是向彭錦紹接洽,而向吳彭香妹買的,買時隔壁的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彭錦紹住在隔壁,我有跟彭錦紹接洽讓我四寸地,會找彭錦紹是因為吳彭香妹不在這邊。(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勘驗筆錄)。是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彭香妹所有,嗣由吳純賢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取得,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無由彭錦紹買回之情,殆無疑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
系爭土地上原彭錦紹所建房屋,已由上訴人繼承,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九十花稅財字第三三一七五號函附花蓮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考,兩造均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其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在卷,又借用人彭錦紹既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已以訴狀為終止系爭土地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
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六四號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三層建築物(壹層面積四九平方公尺、貳層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叁層建物面積三五平公尺鐵架雨棚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始補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然上訴人對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之利己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占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為五十六萬一千元,依土地法之申報地價(法定地價)為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十,是以申報總價額為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鳳林火車站前方道路旁,相當繁榮等情狀,有勘驗筆錄可考,認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元八百八十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