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忠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二時許,未經所有權人甲○○之同意,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 呂文貴 ,佯稱其等已合法買受上開機具,另請呂文貴先備妥同型號挖土機鑰匙,至花蓮縣○○鄉○○鄉○○路○○○巷中,將甲○○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及挖土機之配件破碎機頭二個等機具,發動後竊運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等處藏匿,並再由乙○○僱請不知情之 何建徵徐榮岳 保養、噴塗油漆以掩人耳目,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辯稱:
「我們所經營之永年公司承包工程需要使用怪手(下稱挖土機),因此我們二人是透過 何來德 去買挖土機的,何來德帶我們去現場看挖土機,當時是 楊政雄 介紹我們買的,他說他可以負責,就跟我們簽約,我們有要求他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們,價金是八十萬元,我們已經付給何來德二萬元訂金,我們有要求他拿原始證件來,餘款七十八萬元才會付給他,這部挖土機我們是用買的,當時把它載走是想要試性能,不是竊盜,否則怎麼會白天去載,而且試車時,有很多人在現場」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甲○○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放置挖土機之現場照片為證,以及被告二人如確想購買挖土機,何以不連繫真正所有權人甲○○,約定如何交運機具,反請案外人呂文貴備妥鑰匙後,即將挖土機載運他處,噴塗油漆之理?再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賣主為楊政雄之買賣合約書上買主欄為何空白,且楊政雄僅係買賣仲介人員,而非車主,因認被告二人與楊政雄間之買賣並非真實等推論為其論罪之依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經查:
㈠被告所稱係透過何來德以八十萬元之價金購買該部挖土機之事實,業據證人何來
德於原審到庭證實:「那部挖土機是楊政雄跟我講說有朋友要賣,叫我找人來買,有帶我去看過這部挖土機,後來我找丙○○來買,我也有帶丙○○去看過這挖土機,我和丙○○講好八十萬元賣這部挖土機,他有拿二萬元訂金叫我交給楊政雄,丙○○找人去拖這部挖土機時我知道,我有一起去看,他們說要試車,我跟他們說有付訂金,如果要去試挖土機的破碎機可以去試」等語。足證被告二人所述係透過何來德向楊政雄購買該部挖土機之事實,確屬真實。
㈡次查,與被告二人簽訂上開挖土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證人楊政雄於原審結證稱
:「他是受一位 鍾錦隆 先生的委託賣一部挖土機,他就去找何來德找人來買,而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是他所書寫後交給何來德的,何來德有交二萬元之訂金給他,我事後有拿二萬元要給鍾錦隆,但是因為他不在,所以錢還沒有交給他,當初丙○○說要通過試車才要付款,後來九月二十七日載走挖土機的第二天,在試車時就被警察抓說是贓車」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稱之楊政雄向其二人宣稱該部挖土機他有權負責,並與之簽訂買賣合約書,有支付二萬元訂金之辯詞相符,並有楊政雄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被告所述與楊政雄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有要求楊政雄提出身分證影本一節,亦有楊政雄之身分證影本一紙附警訊卷可佐。則楊政雄既受鍾錦隆委託出售挖土機,且向被告二人自稱有權負責,並出具買賣契約書給何來德轉交予買主之被告二人,且收受何來德所交付之訂金二萬元等情,顯然被告二人確因認為楊政雄有權出售該挖土機,而向之買受該部挖土機,並與之簽訂契約書並非虛設之詞。而買賣契約書係由楊政雄出具給何來德轉交予被告二人之過程,亦足以說明公訴人所指之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未載明姓名之原因,被告二人之辯詞自屬信而有徵。
㈢再者,楊政雄所稱受委託其出售該部挖土機之證人鍾錦隆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
明:「他是受甲○○委託出售這部挖土機,我就跟楊政雄說我有一部挖土機要賣,請他找人來買,我有帶楊政雄去看過那部挖土機」等語在卷。而鍾錦隆所述之受甲○○委託出售該部挖土機一節,亦據告訴人甲○○證實: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曾向鍾錦隆表示要出售挖土機,後來鍾錦隆又問伊要不要賣挖土機,伊說要等語相符,已足證明上開證人鍾錦隆、楊政雄、何來德、被告二人所言係以購買之方式取得該挖土機之說詞均為真實。
㈣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所有物,為
其成立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即誤信)該物之簽約出售人即為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因而於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後,即自行找人將所購物品載走而取得之,即欠缺竊取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是否不免有民事上之責任,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本案甲○○委託鍾錦隆出售前揭之挖土機,鍾錦隆再自稱其本人有挖土機要出售,而委託楊政雄找買主買受該部挖土機,楊政雄又以有權出售挖土機自居,再委請何來德找人來買該挖土機,而何來德找到丙○○二人來買挖土機,並帶丙○○二人去看挖土機,其後將楊政雄以出賣人之身分所書寫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買受人之被告二人後,同時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之二萬元訂金,復將之交付予自稱有權出售之楊政雄等情均屬真實,縱該訂金未轉交予所有人甲○○手中,或甲○○本人並不知悉該挖土機已經無權處分之楊政雄出售,或甲○○並未同意該交易,則被告二人以買受人之身分,前往載運其簽約買受之上開挖土機時,業經通知自稱有權出售挖土機之楊政雄,及找其二人買該挖土機之何來德,並經其二人同意後,縱楊政雄等人並無出售之權利,或為真正所有人之甲○○所不知,然被告係誤認其已合法買得該挖土機而載走之,應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㈤又甲○○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挖土機照片,亦僅能證
明挖土機確係甲○○所有,並由 陳某 領回,然上開事證均不能作為被告有竊盜犯意之證明。
綜上所述,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所辯既均屬有據,又有可能發生,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推測之詞,謂被告有竊盜之犯意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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