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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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被 告 丙○○ 住嘉義市○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未全額清償者,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付利息,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應收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
五千六百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元部分依
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及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