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佩香 律師
黃璧川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未經訴願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由被告以民國95年9月21日台內警境愛蔓字第0950938745號函致原告,略謂原告因涉破產事件案未結,依法禁止出國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該函禁止出國之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之,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未對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秘書處97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47260號函在卷為證。顯係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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