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17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83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市立游泳池門口,將其申設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7年12月7日下午4時10許,撥打電話向丙○○謊稱渠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致丙○○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李澤銘 依指示於97年12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997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7年12月7日下午7時3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本院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於萊爾富超商取貨購物時店員刷錯條碼,將導致分期付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12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9萬7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54分、55分、56分、58分、59分以及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9000元、2萬9000元、4000元以及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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