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16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
89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3年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住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9日,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