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戴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10月30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鄰渡船頭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乙○○於其所犯之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 鍾富欽何忠献 自首前開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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