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段○○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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