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20,000元確定後,與殘刑3年3月又15日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執行易服勞役66日及拘役30日,迄至94年
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2衖45號住處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