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1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1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1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9161號)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90,11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9年0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3,82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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