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台西水果行」前,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6包,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97年9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國園街,應予更正)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7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4月、4月及4月確定,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因通緝尚未執行,又前揭竊盜案件係於95年間7月間所犯,與上開5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5罪雖已執行完畢,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