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52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3年5月5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期間因再執行下列軍刑法案件判處之罪刑,乃延至95年8月31日始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89年間因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以89年度桃審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0年度桃審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上開假釋期間即92年
7月12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鎮○○街道路○○○鎮○○路燈35567號旁),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且已滅失)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會員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等財物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車內右前踏板之紅包袋上採獲乙○○指紋送鑑定比對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