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浦國際有限公司、丁○○、己○○(原名:黃柴土)、甲○○、乙○○、北門電器有限公司、庚○○、紅騰音響有限公司概念電器有限公司、辛○○(原名: 黃秀琴 )、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是知,若依票據關係為請求時,僅在票上簽名者,負票據責任,且利息起算日應自退票日起算。
二、查聲請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聲請事項一係以,對債務人等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然查所提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僅「百浦國際有限公司」及「辛○○」等二人,其餘債務人均未在票據簽章,難逕對渠等請求負票據責任。
三、次查百浦國際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所示,百浦國際有限公司未有解算或廢止等情,實無清算事由,自無呈報清算之情,亦即仍以丁○○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事項一後段陳稱百浦國際有限公司未呈報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依法求償云云,顯有誤解。況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㈠本件之相對人為何(一一列明);又聲請事項及標的金額需
與所提出之文件相符(請以附表方式表明:「相對人、金額、利息起算日」)。
㈡請釋明對債務人丁○○、己○○(原名:黃柴土)、甲○○
、乙○○、北門電器有限公司、庚○○、紅騰音響有限公司、概念電器有限公司、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間之法律上請求為何。若確以上開人為本件相對人,亦請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應再為陳明利息起算日(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以附表方式明確
表示之)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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