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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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32號、第38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與 陳文杰高梵甄 為朋友。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許,先由陳文杰、高梵甄透過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則表示可以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行轉讓與陳文杰、高梵甄,雙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嗣乙○○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與陳文杰見面,並在上揭自小客車內轉讓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杰;(二)於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先由陳文杰、高梵甄透過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則表示可以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行轉讓與陳文杰、高梵甄,雙方並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附近見面。嗣乙○○於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國慶路附近與高梵甄碰面後,在上揭自小客車內轉讓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梵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杰、高梵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米人」帳號與暱稱「 司馬懿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杰、高梵甄,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查,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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