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3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8年0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王查某 及子女 王綿王薪民蔡秀瓊 、蔡艷文固已於98年04月0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350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查被繼承人甲○○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劉玉如劉高顯劉盈君劉惠芳劉姵琳鄧傑元劉哲維蔡均庭蔡雅竹蔡駿鴻蔡沛宏 ,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除有前揭事證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35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證,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人乙○因先順位繼承人劉玉如、劉高顯、劉盈君、劉惠芳、劉姵琳、鄧傑元、劉哲維、蔡均庭、蔡雅竹、蔡駿鴻、蔡沛宏等尚未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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