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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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之,詎甲○○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受友人 穆國峰 (另飭警追查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寄藏前開子彈。嗣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97年11月10日15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力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在被告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查獲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資參照(警卷第1至36頁)。且上開查扣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上開子彈3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97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7991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開子彈均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之非法持有犯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自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持具殺傷力之子彈,具相當危險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經採樣試射可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