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九聯營造有限公司
之5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己○○
甲○○原住台北市○○路○○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另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另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九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九聯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6月30日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九聯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高雄市十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及地上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保證期限自82年6月30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999,000元。若被告九聯公司未履行其與業主所簽定之工程合約致業主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而由原告墊付保證款項者,被告應即償還原告所墊付之保證款項,並自原告付款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墊款時原告所定新台幣放款之最高利率計付利息(94年9月20日及94年11月3日原告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為12.99%,另95年8月22日及95年9月28日原告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為10.8%),並另照墊款時原告規定加計違約金(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嗣原告於82年7月2日簽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委任人依工程合約完成上述工程。若委任人未依約履行契約時,一經業主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當即應撥付前項保證金總額。詎委任人九聯公司與其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生糾紛,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業主遂於84年8月30日與九聯公司解除契約,並訴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規定給付19,999,000元。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9,999,500元及自8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9,999,500元之保證金則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原告接獲確定判決後,於94年9月20日支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4,734,880元,於94年11月3日再支付遲延利息19,177元;另於95年8月22日支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5,208,828元,於95年9月28日再支付遲延利息5,480元。被告九聯公司於原告處尚有存款6,209,889元,經兩相抵銷後,被告九聯公司應償還原告23,758,47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均未依約償還,故起訴請求被告九聯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甲○○、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影本、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原告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催告函等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九聯公司、乙○○、己○○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