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所示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3日向 蘇聰澤 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交付其客戶 東弘利 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供擔保,惟上開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蘇聰澤一再催討,乙○○遂於96年6月22日,在前往蘇聰澤住處途中之不詳街道旁,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4紙本票上,依序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面額,並冒用其胞妹 杜美珍 之名義,於出票人欄偽簽「杜美珍」之署名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將該4紙本票持向蘇聰澤行使,充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該4紙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蘇聰澤乃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杜美珍察覺有異,乃向本院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蘇聰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聰澤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聰澤及證人杜美珍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4紙、本院96票698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及96年度新簡字第688號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可資相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本票,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任意冒用被害人(係被告之妹)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信用,再者其犯罪行為經發覺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即共分25期,每期支付8千元),並於臺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為憑(參見97年度調偵字第788號卷第2頁),但被告僅於第一期給付告訴人4千餘元,嗣後未再履行分期清償之義務,難認有悔過之情,兼衡其偽造票據之面額合計為15萬元,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此有刑法第205條可資參照。依本院上開調查,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陳杰正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表一┌─┬────┬────┬────┬──────┬──────┐│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載日期│提示日期││號││││││├─┼────┼────┼────┼──────┼──────┤│1│0000000│京城銀行│東弘利有│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新市分行│有限公司│││├─┼────┼────┼────┼──────┼──────┤│2│0000000│同上│同上│95年9月30日│95年10月2日││││││││└─┴────┴────┴────┴──────┴──────┘附表二┌─┬────┬─────┬────┬──────┬──────┐│編│本票號碼│面額│出票人│發票日期│付款日期││號││(新台幣)│││││││││││├─┼────┼─────┼────┼──────┼──────┤│1│752904│3萬元│杜美珍│96年6月22日│96年7月6日││││││││├─┼────┼─────┼────┼──────┼──────┤│2│752905│4萬元│杜美珍│同上│96年8月6日││││││││├─┼────┼─────┼────┼──────┼──────┤│3│752906│4萬元│杜美珍│同上│96年9月6日││││││││├─┼────┼─────┼────┼──────┼──────┤│4│752907│4萬元│杜美珍│同上│9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