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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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以91
年度營交簡字第40號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
②被告於97年12月8日晚間,分別於台南縣○○鎮○○○路
工地及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某𩵚魠魚麵店,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利達及啤酒後,於當晚7時40分許開始駕駛起訴書所載車輛。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竟疏未注意」等語,補充
為「竟疏未注意及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等語。④本件告訴人甲○○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
道路,且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亦與有過失,與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⑤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⑥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自首部分先加後減。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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