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碩公司)以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額度分別為美金4萬元、16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復於94年4月1日簽訂增補借據,變更上開額度為美金8萬元、12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被告萬碩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
㈢被告萬碩公司又於94年10月5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額度分別為每美金15萬元、15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被告萬碩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
㈣兩造約定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
,被告萬碩公司應自原告墊款日起150日內清償,外幣墊款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利息按原告外幣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25%固定計算,按月付息,被告萬碩公司如遲延清償,則改按原告外幣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2%或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2%之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萬碩公司如違約致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2%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若被告萬碩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萬碩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萬碩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分別
墊款美金59,976元、50,614.6元、45,090元、51,984元及44,995.6元後,於94年12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上開5筆墊款均已屆清償期,依94年12月31日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2.853元之匯率折換分別為新臺幣1,383,255元、1,662,842元、1,481,342元、1,707,830元、1,478,240元,屢經催討,被告萬碩公司僅為部分清償,爰請求被告萬碩公司給付原告6,034,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於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結匯證實書、中央銀行貼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融資委任承兌契約、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