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九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上所示,伊車輛遭舉發違規停放之位置,於車頭右側路旁之紅線已遭工程人員塗蓋白色油漆,車尾右側路旁之紅線亦有部分遭白油漆塗蓋,確有誤導駕駛人之虞;且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九五三二七七五九00號函說明本件違規地點即試院路一五四巷為臺北市消防局列管影響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消防通道,然經伊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查詢結果,上開巷弄並未在臺北市消防局一百四十二處消防通道清冊所劃設之範圍內,上開函示說明並不正確,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顯有過當之處,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日停放於劃設禁止
臨時停放車輛標線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一情,有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九六三0一八四五00號函檢附之違規照片二紙、停放地點現場照片五紙及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禁停紅黃線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固質疑舉發地點路旁所設置之紅實線已遭工程人員以白色油漆塗蓋,有誤導駕駛人之虞,惟上開查詢結果明確顯示舉發地點雙向路面均屬於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列管已劃設紅實線之區域,且觀諸上開二紙違規照片,其一照片顯示上開車輛緊靠舉發地點道路右側停車,車頭引擎蓋右側路面所劃設標線雖有部分顯示為白實線,然另張照片則顯示上開車輛自車身至車尾部分,其右側路面所劃設標線確為禁止臨時停放車輛之紅實線,且仍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受處分人之車輛停放的位置縱有一部分在白實線位置,但有大部分車身所在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受處分人於停放上開車輛時既已注意到該處路面有劃設紅實線,則更應謹慎注意其車長距離是否會超過白色實線位置而停放到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位置,況受處分人之住所與舉發地點僅距離數公尺,有聲明異議狀可憑,其對於住家周邊可停放車輛之位置應知之甚詳,卻仍持投機心態違規停放上開車輛,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點標線設置不清云云,實非可採。
㈡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地點非屬臺北市消防局所列管之消防通
道,舉發機關上開函示說明有誤,並提出消防局網站刊登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百四十二處消防通道清冊為據。查,舉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巷雖非臺北市消防局列管之消防通道,然因該地區為集合住宅,依照搶救困難地區認定標準分類項目所顯示,確係屬臺北市政府一、二級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此亦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網站上所公告刊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知悉,上開函示雖未明確說明該地點列管依據與性質,惟該處已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如上所述,以避免火災發生時造成搶救之困難。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