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二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已鑑價完畢。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南區│鹽埕││3105-14│建│345│10分之一│││├──┬─┴────┴──┴──┴─────┴─┴─────┴────┴──────┤││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新臺幣元)││││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曾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435│臺南市南區鹽埕│5層樓│4層:76.54│陽台10.48│全部││││6│段3105-14地號│房、國│合計:76.54│││││││…………………│民住宅││││││││臺南市南區新建│、鋼筋││││││││路51巷5之3號│混凝土│││││││││造││││││├──┼───────┴───┴────────┴─────┴───┴───────┤││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14352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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