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鈔貳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
國97年5月間起,乘丙○○需求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30餘次,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天,於借款時預扣利息24,000元、35,000元(97年11月間起,次數有4、5次)或60,000元(98年農曆過年期間,次數有2次)不等,並要求丙○○簽發交付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借款後之5天、7天及10天,而向丙○○收取相當於月息24分至6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97年12月間起,多次邀約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陪同借貸款項與丙○○及向丙○○催討債務。嗣丙○○約同甲○○於98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西和路口償還債務2,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2,000元、空白商業本票2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甲○○所有之2,000元、空白商業本票2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均可信為實在,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乙○○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5月間與乙○○共同乘被害人丙○○因急迫需款,而反覆多次貸款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顯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其主觀意圖上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視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惟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紙在卷可稽,僅因貪圖重利,致罹法紀,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案之新台幣壹仟元鈔貳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得或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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