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聲請人乙○○失蹤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四行關於「對 游先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