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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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肆拾柒個、鏟管壹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楊依茹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6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電子業、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6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47個、鏟管1支及塑膠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楊依茹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 吳伯彥 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1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47個、鏟管1支及塑膠袋2個等物,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依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061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復有吸食器1組、夾鏈袋47個、鏟管1支及塑膠袋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47個、鏟管1支及塑膠袋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