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李賢祺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相對人 李賢墉 關係人李 陳美妹
李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賢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賢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賢墉之監護人。
三、指定 李陳美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賢墉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及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聲請人業陳明相對人已近無意識且臥床無法行動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 張杰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李員 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唐氏症與重度智能不足,其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無法適切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李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3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9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唐氏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親已歿,其母親即關係人李陳美妹、其妹即關係人李碧芬就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李陳美妹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李陳美妹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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