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緒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緒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緒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聲請書所載同時以400元出售另2支門號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故逕予更正刪除之);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8日上午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張琇媛 、以本案門號所設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張琇媛對話,佯稱為其友人因投資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琇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 武玉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旋經提領一空。嗣因張琇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緒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證人張琇媛之
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證人張琇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暨申辦超商店鋪資料。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張琇媛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及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32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108年度聲字第561號),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