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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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段慧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自91年9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按牌告基準利率減年息4.01%計付利息,另自92年3月17日起改按基準利率減年息3.5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幾經催討,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計繳款28,078元,經抵充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申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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