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彥(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3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宗彥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5號案件,以被告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而本件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正係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自屬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上開物品,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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