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程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簡梓洋 被告 方丞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1」,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0至編號22」。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許秉程主文記載部分,雖將「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2」誤繕為「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1」,惟依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2之「物品名稱」,均清楚記載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理由欄㈡⒈毒品部分,亦明白敘明「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內容,足認原判決之主文欄所載之「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1」應係顯然錯誤,且上開誤繕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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