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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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星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星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ZEUS」品牌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ZEUS」品牌安全帽1頂,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5號被告楊星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星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李立偉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籃內之「ZEUS」品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復駕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立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星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