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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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喬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 游姿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欲由其左側超車前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肩、右大腿多處鈍瘀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