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告 施國憲
施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施鈺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施國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國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7,614元及約定之利息,為避免財產遭執行,於107年4月13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施鈺婷,並於10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鈺婷,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帳簿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基隆市地籍資查查詢系統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1839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並無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2月24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460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1858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國憲積欠原告187,614元及利息未清償,卻於10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施鈺婷所有,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其贈與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施國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施鈺婷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施鈺婷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施國憲所有,即屬有據。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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