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楊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5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楊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楊新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59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5日110年1月5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1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