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就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妨害公務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獅子王遊樂場外,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含包裝重0˙三一公克即淨重
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放置於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置物箱內,尚未施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初於警、偵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就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妨害公務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及其欲自行施用係以自戕健康為主,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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