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及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事實審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自亦不得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同法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意旨,應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期能使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適切之辯解,以行使其防禦權。倘第二審審判未能踐行此項程序逕行辯論、判決,仍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惟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就此部分並未逐一訊問上訴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而逕行判決,其程序之踐行,顯然欠洽,自屬違背法令。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扣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原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竟於據上論結欄內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