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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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謝聖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8TCPUB」店前,因懷疑伊先前在該PUB店內消費時碰觸其不詳姓名女性友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微量腦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雙膝挫傷及牙齒斷裂等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
於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至林新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155元;另因牙齒斷裂傷害,於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至鼎真牙醫診所賴志升 牙醫診所、康福牙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7,590元。②看護費用:伊受傷住院期間6日,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24小時看護。至伊出院返家後,因伊所受傷害為腦部、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必須在家休養14日,亦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20日,合計40,000元。③薪資損失:伊於事發當時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收入為687,261元,伊因上開傷勢,必須住院及在家休養共計20日無法上班,所受薪資損失為37,658元(計算式:687,261×20/365=37,658)。④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所述嚴重外傷,歷經住院、複診及冗長的植牙過程,並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足認伊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並有失眠焦慮等後遺症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155元、牙齒醫療費用117,590元、看護費用6日12,000元、薪資損失30,000元,沒有意見,願意給付。原告請求太高,希望以20萬至30萬元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微量腦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雙膝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及原告有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
4,745元(醫療費用37,155元、牙齒醫療費用117,590元),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賴志升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鼎真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康福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對上開收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3,427元,且該支出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153,42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②看護費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之看護費用為6天
,計12,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應予准許。
③薪資損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之薪資損失為30,00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0,000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農工畢業、年收入約60餘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5,427元(計算式:153,427
+12,000+30,000+150,000=345,427)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27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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