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6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考量其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3563號被告陳雅惠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夜間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前,徒手竊取 李思漪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將2頂安全帽放在白色塑膠袋內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嗣經李思漪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惠於警詢│(1)被告否認涉有上揭竊盜│││及偵訊中之供述。│犯行,辯稱:騎機車之││││人是伊弟弟 陳世傑 的女││││性朋友「 蕭玉菁 」,這││││部機車是伊買給伊弟弟││││使用,伊有找到這2頂安││││全帽,伊在太平的居處││││找到,安全帽不知為何││││在伊居處,(改稱)伊在││││新北市○○區○○路2段││││236號之父母住處找到安││││全帽云云。││││(2)被告提出2頂安全帽。│├──┼────────┼────────────┤│2│被害人李思漪於警│(1)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詢、偵訊時之指述│點,失竊白色及黑色安│││。│全帽各1頂。││││(2)被告提出之安全帽即為││││被害人失竊之安全帽。│├──┼────────┼────────────┤│3│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車籍資料。│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4│現場暨路口監視器│被告竊取上開2頂安全帽及│││錄影畫面光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與永福路口等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面翻拍照片。│取被害人所有2頂安全帽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面翻拍照片。│通重型機車之人為女性,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白色塑膠││││袋等事實。│├──┼────────┼────────────┤│7│贓物照片。│被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經││││被害人指認係本件失竊之物││││品。│├──┼────────┼────────────┤│8│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上開2頂││││安全帽之事實。│├──┼────────┼────────────┤│9│本署103年度偵字│被告於103年3月12日12時47│││第15858號起訴書│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臺中地方法│新興路2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院103年度易字第2│,竊取口紅及唇膏時,係騎│││137號協商程序判│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決。│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足││││認上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父親 陳和城 表示被告及│││新店分局青潭派出│被告胞弟陳世傑自103年3月│││所查訪表。│至9月間,均未返回新北市│││○○○區○○路○段○○○號放置││││或拿取安全帽。│├──┼────────┼────────────┤│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本件扣案之安全帽上未採得│││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胞弟陳世傑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