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被告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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