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培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培瑛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楊培瑛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5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楊培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1日回溯96小│103年10月7日│103年7月20日│││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9│署103年度偵字第26310│署103年度偵字第20325│││4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05│10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103年度易字第236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05│10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103年度易字第236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501│署104年度執字第960號│署104年度執字第1255│││號(執行中)│(執行中)│號(執行中)│└────────┴──────────┴──────────┴──────────┘┌────────┬──────────┬──────────┐│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58│署103年度偵字第27601│││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61號│署104年度執字第2174│││(執行中)│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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