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國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90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何國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何國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6月,自無庸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333號│字第23547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年度豐交簡字第│││實││197號│128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3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年度豐交簡字第│││決││197號│12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289號│字第1905號││││(刑期104年1月9日│(刑期104年5月29日││││至104年5月8日,併│至104年8月28日,併││││科易勞刑期104年5月│科易勞104年8月29日││││9日至104年5月28日│至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