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惠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杰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惠杰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王惠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03.06│94年9月至96年2月│96年9月至97年2月││││││├──────┼─────────┼─────────┼──────────┤│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706號等│第28465號等│字第11953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事││252號│1782號│18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09月30日│100年10月18日│103年12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判││252號│1782號│188號││決├────┼─────────┼─────────┼──────────┤││判決確定│98年11月19日│100年11月07日│104年01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第15080號(編號│字第14143號(編號│字第1981號│││1-2定為應執行有期│1-2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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