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偉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二)廖偉良於103年5月29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駿榮 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9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童筱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廖偉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方,廖偉良騎乘上開機車超越童筱玲時,因其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前斜板附近因此擦撞童筱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童筱玲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及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處挫傷之傷害(廖偉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童筱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廖偉良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童筱玲狀況,明知童筱玲人車倒地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因童筱玲要求報警處理,而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未聯絡救護車協助將童筱玲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援,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童筱玲以手機拍下廖偉良所騎乘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筱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林駿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兩車比對照片7張、被害人童筱玲以手機拍攝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被害人童筱玲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廖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童筱玲受有前揭傷勢,竟於下車察看,可已預見被害人受傷後,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被害人要求報警,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從事油漆工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