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上開報到,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本件被告知悉應至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辦理上開報到,猶無故不到場,對於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履行,及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顯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明知因上開案件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其應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進行處遇工作,甲○○於102年10月20日到場後,簽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並取得課程時間表,已知悉倘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法將有罰鍰及刑罰之處罰,竟仍僅於102年11月3日、同年月17日到場,嗣後102年12月8日、102年12月22日之課程均未依規定前往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報到,接受個別身心治療輔導處遇。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2月19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3年4月6日15時整至前開地點報到,以接受治療輔導,該函文及裁處書於103年2月20日送達於甲○○之住所,由其弟 楊勝智 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屆期甲○○仍無故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未依規定完成身心│││供述│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惟││││辯稱:因為人未住在該戶籍││││地,伊在外租屋,家人沒有││││通知伊有收到裁處書等語。│├──┼──────────┼────────────┤│2│證人楊勝智於偵查中經│證人楊勝智有收受系爭裁處│││具結之證述│書之事實。│├──┼──────────┼────────────┤│3│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被告有簽立身心治療及輔導│││約、性侵害加害人特殊│教育合約,已知悉倘無正當│││狀況通知書、臺中市政│理由不到場完成身心治療及│││府衛生局103年2月19日│輔導教育,後續將有罰鍰及│││中市社家防字第103001│刑罰之法律效果,仍未依規│││4898號函、臺中市政府│定準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社會局行政裁處書、送│導教育之事實。│││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